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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永佃制度研究 全2册 2017高清
中国永佃制度研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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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国永佃制度研究》PDF电子书全2册,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出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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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谓永佃制,从广义上说,是指佃农按额交租、有权“永久”性地耕种地主土地的一种租佃制度。不过作为一种完全的或典型的永佃制度,地主只能照额收租,无权随意增租、撤佃,佃农则不仅可以“永久”耕种,而且有权处置佃权,包括继承、转让、对换、退租、转租、抵押、典当、绝卖,等等。在典型的永佃制下,土地明显分离为所有权和使用权或收租权和耕作权(佃权)两个部分,所有权或收租权属于地主;使用权或耕作权属于佃农,并有相互对应的名称,但各地互不相同。在江苏、浙江、安徽一些地区,土地所有权或收租权称为“田底”,土地使用权或耕作权称为“田面”。在永佃制流行的其他地区,也大都有相应的名称,有的叫田骨、田皮,也有的叫骨田、皮田,田面、田根。此外还有田骨、田脚,田骨、佃头,下皮、上皮,下盘、上盘,里、面,民田、客田,民地、客地,民田、田脚,大租、小租,租子、地,卖租、顶手,大业、小业,大苗、小苗,粮田、赔田,里子、面子,苗田、税田,苗田、赔田,粮田、质田(粪质田),粮田、埂田,田土、肥土,租田、典首,丈田、佃田,大买、小买,大卖、小卖,大顶、小顶,根田、面田,大根、小根,大田、佃田,大田、小田,实田、浮田,大业、小田,大田、草粪,买价、承价,买价、批价,正田、绍田,租田、浮田,卖租、顶手,下皮、上皮,下面、上面,苗地、过投地,租田、批耕(顶耕、脱肩、顶肩、顶头、小典),租田、佃皮,等等,不下五六十种。在某些地区,地权、佃权名称甚至刚好颠倒,如在闽北建宁、延平、邵武府属诸县和闽西汀州府属地区,通常称土地所有权(租权)为田骨(亦称骨田),称耕作权为田皮(亦称皮田);而福州、福宁府属诸县则称租权为田皮(亦称田面),称耕作权为田骨(亦称田根)。凡耕地有以上或类似名称的地区,都有永佃制的流行或存在,或曾经流行、存在永佃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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封建社会后期,永佃制在欧洲和亚洲地区一度广泛流行。在欧洲,永佃制的起源很早,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森林地、葡萄园的永年租佃制和古罗马的隶农、“边境佃户”。到十二三世纪以后,随着西欧各国封建化过程的完成和商品经济的发展,各种类型的永佃制相继在英国、法国、德国、意大利、荷兰、比利时、葡萄牙等国形成并广为流行,到19世纪下半叶,才开始逐渐衰落。在亚洲,中国、日本以及朝鲜北部某些地区,都有永佃制的发生和发展。日本永佃制的大量兴起是德川幕府时代,明治维新以后逐渐衰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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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早在宋代,少数地区的佃农已开始获得某种形式的佃权,并出现了佃农之间的佃权顶退。明代,永佃制初步形成,在某些地区开始流行。清代前期和中期迅速发展,广泛扩散,除少数省区情况不明外,大部分地区都有永佃制的存在,永佃制已经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租佃制度。总的说,清代前期是中国永佃制度的鼎盛时期,此后,永佃制处于不断解体和再生的过程中。太平天国后,江浙皖一带,由于清朝地方官府和地主招佃垦荒,永佃制一度有所恢复、扩大,不过很快瓦解、衰颓,但与此同时,由于农民贫困化加剧,一些地区自耕农出卖土地而后佃种交租,出卖土地所有权而保留佃种耕作权,被称为“卖田留耕”或“卖马不离槽”的永佃关系多了起来,这使某些地区的永佃制在租佃关系中始终保持相当高的比重,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和土地改革前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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永佃制的来源或形成途径很多,大致可分为六种,即开垦荒地;价买佃权;缴纳押租;长期耕种或改良、修补土地;出卖地权而又佃回耕种交租(俗谓“卖田留耕”、“卖马不离槽”);各种形式的反抗斗争等。这六种途径,又可归纳为两类情况,一类是佃农从无到有,获得地主(包括封建官府)土地的耕作权或使用权;另一种是自耕农从有到无,丧失或“主动”(实际上是被迫)出让土地所有权,只保留土地耕作权或使用权。在不同地区,永佃制的来源或形成途径互有差异,在农业新垦区,永佃制主要形成于农民垦荒和价买佃权(相当部分垦荒也必须同时价买佃权或垦荒权);在农业老垦区,永佃制主要形成于价买佃权(包括缴纳押租)、长期耕作和“卖田留耕”。从时间上看,在早期,永佃制主要形成于垦荒,在后期,永佃制主要来源于农民价买佃权和“卖田留耕”,而且越往后,“卖田留耕”越成为永佃制的主要来源。需要强调指出的是,农民的反抗斗争对永佃制有莫大的促进和捍卫作用。不仅早期永佃制的形成离不开农民(佃农是斗争主力)长期坚持不懈的斗争,而且某些地方永佃制的产生和维持更是佃农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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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区分布方面,中国历史上的永佃制度,地域分布十分广泛,现有资料显示,除西藏、新疆、青海、宁夏(可能还包括贵州)等西部五省区外,其他各省区都有数量多寡不等的永佃制分布。其中热河、绥远、察哈尔、台湾等农业新垦区,是永佃制最为集中的地区,永佃制或永佃制蜕变后的衍生形态(即所谓“大、小租制”)构成了封建租佃关系的主体。在农业老垦区,苏南、皖南、浙江、福建、江西和广东的东江、韩江流域地区,永佃制的流行和分布,也十分普遍和广泛,永佃制及其衍生形态在封建租佃关系中占有相当比重,其中崇明岛的淤积地垦荒永佃,早在元代至元年间(1264一1294)已经定型,这是形成最早的永佃制之一,而且资料记载详明,很有研究价值。在苏南吴县、无锡部分农村,永佃制盛行不衰(这或许同自耕农“卖田留耕”有关),甚至到土地改革前夕,永佃制仍然是当地封建租佃关系的主体。在河北、东北部分地区则流行和分布着特种形态的旗地永佃。此外,在长江中上游流域和黄河中下游流域某些地区,也有永佃制的零星流行和分布,在陕南汉中部分州县,垦荒永佃一度成为封建租佃关系的主体。另外也还可见到某些特种形态的永佃制,如在紧邻山西、察哈尔的河北阳原,有在屯田民地化过程中形成的佃奴式永佃制;在云南,有武定的土司永佃制,等等。所有这些,真实反映了中国永佃制度地域分布的广泛性和永佃制形态、习惯的多样性、复杂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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永佃制并未越出封建租佃制度的范畴,但又不同于传统的封建租佃制度。在传统封建租佃制度下,地主将土地出租给佃农耕种,但并未因此完全或永久性地丧失土地使用权或支配权,佃农只是“代耕”、“借耕”,召辞予夺,一任地主所为,“起佃久暂之权操自业户,租户不过按年出租而已…业户即便起佃,租户不得过问”。①地主可以随时撤换佃农,任意改变租额、租率,或收回自种,终止租佃关系。直至明清之际,封建地主阶级仍然认为,“佃户出力代耕,如佣雇取值”。②佃农的地位和身份接近于长工。永佃制度则不然,佃农可以“永久”耕种,甚至自由转租或让渡佃权,地主已经无权增租换佃或收回自种,对土地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只限于照额收租。结果出现了土地的所有者无权自由支配和使用土地,而土地的自由支配和使用者却没有所有权的矛盾状态。所以,传统封建租佃制度仅仅表现为土地的所有同使用之间的分离,而永佃制在表现为土地的所有同使用之间分离的同时,进而表现为土地的所有权同使用权之间的分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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佃农可以“永久”耕种地主土地的永佃制,既不同于中世纪欧洲的庄园农奴制,也不同于中国某些地区的世袭佃农制。按照封建的习惯权利,农奴或世袭佃农都可以“永久”性地耕种领主或地主土地,但是,他们很少甚至完全没有人身自由,对领主或地主有程度不同的人身依附关系,不能自由离开领主或地主土地。亦即农奴或世袭佃农对领主或地主土地的“永久”耕种,是以牺栖牲自己以及子孙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。在这种情况下,与其说农奴或世袭佃农有权“永久”耕种领主或地主土地,倒不如说领主或地主有权将农奴或世袭佃农永远固着在自己土地上,以保证自己的劳动人手和地租收入。而永佃农则不同,他们在人身上一般是自由的,可以“永久”或长期耕种,也可以随时退佃离开。反过来,地主则无权收回土地和撤换佃农,也不能将佃农永远束缚在自己的土地上。用一些地方的习惯说法,就是“只许客辞主,不许主辞客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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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为一种典型的或完全的永佃制,必须具备两个前提:第一,地主无权撤佃,而佃农可以自由离开地主土地;第二,佃农有权转租或典卖佃权,地主不得干涉。只有这样,才表明佃农既有比较充分的人身自由,又有比较完全的佃权或土地使用权。否则,就不是一种完全的、典型的永佃制,而只能称之为一种不完全的或过渡形态的永佃制。不过,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,完全符合两个前提条件的永佃制,只占其中的一小部分。也就是说,大部分的永佃制是不完全的,或处于过渡形态的,但这并不排斥它们属于永佃制的范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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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国永佃制度研究》书目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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